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僅列乙○○一人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被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番子坑小段一三地號,門牌號碼平湖村大厝路二七號,如附圖所示A、D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已損壞無法遮風避雨,已非法律上所稱之不動產。嗣原告於九十一、二年間,花費三十一萬四千元將其修復,始具備房屋之功能,故系爭房屋應認係原告出資建造,由原告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前手 楊林 牡丹購買,並未有損壞至不能遮風避雨之情形。原告係趁被告不在該屋之際,未經被告同意僱工略做整修後,即以所有權人自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首要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已損壞而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係其出資整修後始具經濟價值,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等物為證;而系爭房屋確實有獨立之經濟價值,為法律上所稱之不動產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查:系爭房屋係楊林牡丹繼承之祖厝,於九十年間賣予被告之時房屋還可以住人,從未喪失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林牡丹到庭結證甚為綦詳,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確係因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現值核計表等物為證。依上,堪認系爭房屋並未達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程度,原告縱有出資整修之事實,亦不能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理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取得者為「平湖村二七號」房屋,而系爭房屋之門牌為「大厝路二七」號,大厝路二七號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其所有權人為 莊春成 ,由此足認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莊春成所有,被告所取得之房屋並非系爭房屋等事實,縱然屬實,則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系爭房屋自屬莊春成所有,在莊春成之建物所有權登記未塗銷,並經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前,原告亦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