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昌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證據增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徐昌南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全
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鍾清松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被告受有輕傷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告徐昌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南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社
區後門旁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起,至新竹縣橫山
鄉田寮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至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
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鍾清松所騎駛之腳踏車發生擦
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當場測試徐昌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清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