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80號上訴人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敏琮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財產被迫拍賣,依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應納之營業稅應由受託拍賣之法院為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納稅主體課徵本件營業稅,即屬有誤。又拍賣所得價金包含售價及營業稅款,僅售價部分為出賣人財產,營業稅則非屬出賣人財產,拍賣法院將非屬出賣人之財產用以清償其債務,致被上訴人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另行發單課徵上訴人營業稅,顯重複課徵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已詳予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被上訴人所屬員 林稽徵所 就拍賣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上訴人之營業稅,並無重複課徵及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可言,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