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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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6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區○○○○路○○號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代表人 李清友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牌照稅強制執行案件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然原審漏未審酌相關事證,忽略本件本屬不應稽徵之稅款,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未察誤為稽徵,已屬違法,故本件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訴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新臺幣100元執行費,尚非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虞。又本件既屬不應稽徵而誤為稽徵之案件,故執行機關本即不應強制執行卻誤為執行,該100元能否視為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縱認屬必要費用,亦應以誤為稽徵之機關為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所稱之義務人,方符法制。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該100元手續費依法應由其負責才是,原審卻認上訴人為義務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