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松
張懋德 張國裕 張力山 張勉雄 張信安 張文科 張游阿錢 即 張水陳 .被上訴人(兼上訴人)即原告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嘉郁
一、上列當事人間98年訴字第1515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茂松等八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原告亦已提起上訴並自行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623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再者,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35,749元,惟查,原告樺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僅繳納裁判費3千元,應再補繳32,749元,爰一併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