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 徐瑄鴻 即 徐美娟 被告 黃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前開道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多線車道、直行之車輛,而貿然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進德路由北往南行駛,正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致二車在前開路口處即進德路南向車道發生對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鼻中隔彎曲、血尿等傷害。案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1萬8265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鼻中隔彎曲、血尿等傷害,雖經積極治療,惟目前仍有頭暈、步態不穩、記憶力變差、輕微左側顏面偏癱、說話時易嗆到等創傷後症候群,且此項傷害日後恐難痊癒,而形成永久性創傷,原告年未半百,即受此折磨,精神上甚感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金30萬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1萬826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31萬8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然原告當時之車速過快,顯有超速之嫌,應同負過失責任。至於本件車禍被告只是違規,僅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且機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已經有給付原告保險金額,被告就本件僅願再給付2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處時左轉,適與原告所騎乘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鼻中隔彎曲、血尿等傷害。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承認有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計1萬8265元。
㈣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險理賠1萬6819元(含醫療費用1萬1519元、交通費用1700元、看護費3600元)。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
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98號、99年度偵字第13351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99年度中交簡上字地728號刑事卷宗等宗可稽;另原告因該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鼻中隔彎曲、血尿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另參諸本院調取之偵查卷、刑事審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行為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被告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嗣經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惟由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致其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萬826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1萬8265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挫傷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鼻中隔彎曲、血尿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係光華高工畢業,目前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收入每月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存款約5萬元左右;而被告為臺中二中畢業,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僅在市場擺攤賣菜,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雖曾開設傢俱製造工廠,但已結束營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16萬8265元(醫療費用1萬8265元+慰撫金15萬元=16萬8265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萬68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通知函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446元(16萬8265元-1萬6819元=15萬1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顯有超速之嫌,應同負過失責任云云,然其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審酌結果,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五、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