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執行在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屆滿日為同年月四月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