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4號上訴人富貴傳家企業社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部分上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報營業成本新臺幣22,421,223元,提出82年度日記簿1本、總分類帳1本、不動產契約書1本、營業稅401申報書6張、82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15本、傳票及憑證2本、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1本等,上訴人直至93年4月7日才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上訴人於申報82年度申報書中所列之各項數據,均係上訴人根據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卷證資料,逐筆核對所得,惟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帳載凌亂無法勾稽查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營業成本,造成上訴人82年度為虧損,卻仍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公平情形。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勾稽查核,自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未提示帳簿、文據之情事,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營業成本之必要,原審及被上訴人不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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