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主張外,另謂被上訴人係於民國75年底對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即於同年6月29日前係課徵田賦,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上訴人提出申請,惟以往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未提出申請為由,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本件上訴人既已提出課徵田賦之申請,被上訴人未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即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已違反同細則第24條第5款規定,並逾越稽徵機關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不准改課地價稅,亦有違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87號函規定。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之地目仍為「林」,並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查,系爭土地自75年起課徵地價稅,已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定「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業經原判決所論明。至於上訴人所舉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87號函釋,並未收錄於財政部81年後之「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1年6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81年7月15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本件係屬81年以後之案件,自不得再行適用,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