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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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9號上訴人魏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投資日本魏林公司之資金係以銷貨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事實,是有關長期投資新臺幣(下同)100,244,954元部分,被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設算利息收入,顯屬違誤。
又上訴人之暫付款51,756,887元部分,乃係延續前幾年度之處理方式,以上訴人銷售貨物予日本魏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列為投資資金,上訴人亦無向日本魏林公司收取利息之情事。且日本魏林公司在日本已進入破產宣告,而上訴人亦已於民國91年度認列該等投資損失,上訴人不但無收取利息之事實,且所有投資款項亦已損失殆盡。至被上訴人雖稱日本魏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股本為日幣1,000萬元並未增加,該筆投資款亦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然其所言縱屬實,亦僅係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增資手續,及上訴人未依規定報准核備,屬行政程序不完備,要難據以否定上訴人投資日本魏林公司款項係由上訴人對日本魏林公司之債權及代墊款轉列之事實。另上訴人提出大阪地方裁判所破產宣告通知書,係表明直至日本魏林公司破產宣告為止,迄無收取日本魏林公司利息,且所有投資款項亦損失殆盡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應曲解原意,誤導法院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相同之主張,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