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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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告江款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子俞 被告 柯涵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99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二)之判決,並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300條規定;復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變更後訴之聲明一所指「附表」係附表編號1、4;變更後訴之聲明二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0年1月2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查:
(一)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一之「附表」於100年2月16日以言詞表示係指附表編號1、4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二部分,於起訴時雖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為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但原告此項變更係因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後,因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來找被告幫忙,被告有同意,故在該3紙支票上背書等語,可知原告係基於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改依民法第474條、第300條規定請求,使用之證據資料亦有一體性,顯然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另關於此部分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0年1月2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及利率部分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9年5月間,陸續以發票人 林明潭 、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緯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未到期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於上開2紙支票上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執,原告亦已如數交付借款,詎上開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之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是被告顯有不負背書責任之情形。
(二)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黃智國 (以下以姓名稱之)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予原告,原告對黃智國本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嗣因黃智國無法償還,被告答應幫忙償還,並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屆期後背書,顯可認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於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對此事實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為自認已構成自認,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借款125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示日起(原告之意為其中50萬元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示日起,另45萬元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之借款,及自100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意見略以:
(一)被告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一為認諾。
(二)被告友人黃智國因承作新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工作報酬領得5張支票(其中2張為如附表編號1、4),並持以向原告兌換現金,之後黃智國因案入監服刑,無法完成向新緯公司承作之工程,故新緯公司向原告請求將票期延後1個月,並付給原告高額利息,原告同意後,將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以外之另3紙支票還給新緯公司,由新緯公司另開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
之後,新緯公司因黃智國未將承作工程完工,導致週轉不靈而跳票,原告便來找被告幫忙把錢要回來,被告基於道義上責任而願意幫忙,遂在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上背書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一(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之票款,及自如附表編號1、4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又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且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分別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背書,原告迄未獲償,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載,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經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關於原告請求99年12月8日民事起訴準備書狀附表支票號碼AT0000000、BN0000000部分之請求,我認諾。」等語(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如主文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之借款,及自100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黃智國前向伊借貸12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予原告,嗣黃智國因無法償還,被告乃同意承擔該債務,並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期後背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如附表編號2、3、5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復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於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屆期退票後,來找伊幫忙,伊同意幫忙,故在該3紙支票背書等語,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00年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二)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詩琳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帳號│(民國)│(民國)│├──┼─────┼─────┼─────────┼────────┼────┼─────┤│1│AT0000000│500,000元│林明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07.10│99.07.12││││││潭子分行││││││││帳號:345-6│││├──┼─────┼─────┼─────────┼────────┼────┼─────┤│2│BN0000000│480,000元│新緯工程有限公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99.07.10│99.07.12│││││林信介│作社││││││││帳號:05515-1│││├──┼─────┼─────┼─────────┼────────┼────┼─────┤│3│BN0000000│320,000元│同上│同上│99.07.15│99.07.15│├──┼─────┼─────┼─────────┼────────┼────┼─────┤│4│BN0000000│450,000元│同上│同上│99.07.20│99.07.20│├──┼─────┼─────┼─────────┼────────┼────┼─────┤│5│BN0000000│450,000元│同上│同上│99.07.30│9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