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狀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縣○○鎮○○巷○○路由美濃往旗山方向行駛,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因酒後反應遲緩,撞及自崙頂巷左轉往旗山方向直行之由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使乙○○車上之乘客即乙○○之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之女甲○○受傷之事實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及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照片多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經測試每公升為0.八一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如上所述,其呼氣酒精濃度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越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且未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動態而肇事,情節重大,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撤回告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記時、地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其所涉犯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者間,應予併合處罰,告訴人既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該部分應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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