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高新銀行取款條上之「甲○○」署押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係甲○○之弟,於八十七年間為甲○○保管高新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以下簡稱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則仍由甲○○自行保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多次以要處理車子之相關事務為由,向甲○○索得該帳戶之開戶印章,連續盜用該印章及偽簽「甲○○」署押於如附表所示高新銀行取款條,偽造該等取款條多次,並連同上開存摺持向高新銀行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帳戶存款多次,前後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萬六千元。盜領所得款項作為支付工人工資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甲○○欲自高新銀行領出利息花用,始發現存款被乙○○盜領,僅剩餘額八百六十一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自高新銀行告訴人 陳玉珠 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經甲○○同意,並非盜領云云。惟查被告未經甲○○同意,持陳玉珠之印章,連續盜用該印章及偽簽「甲○○」署押於如附表所示高新銀行取款條,偽造該等取款條多次,並連同上開存摺持向高新銀行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甲○○帳戶存款多次,前後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四萬六千元。盜領所得款項作為支付工人工資之用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悉相符合。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二十五日之審理中,亦曾分別供承有三、四次提領本件款項,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及提領之款項中僅有二十萬元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雖未坦承附表所列款項全部均為其盜領,然其有盜領之事實,則已明顯。其所辯提領之款項均經告訴人同意各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不移及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僅部份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如附表所示高新銀行取款條上「甲○○」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該等取款條之金額等內容亦為被告本人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他人代填等事實,亦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取款條影本二十張及本件甲○○帳戶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存提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盜用陳玉珠之印章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偽造取款條,進而行使,盜領甲○○存款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甲○○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盜用印文乃盜用印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部份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則偽造部份之低度行為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而各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使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仍虛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分文未還,及盜領之款項達七十四萬六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高新銀行取款條上「甲○○」之署押二十枚,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將上揭甲○○託其保管之存摺一本據為己有,並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在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一四六巷之四號甲○○住處,竊取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印章,因認被告另涉有侵占及連續竊盜等罪嫌。惟查被告固有擅用本件甲○○存摺,持以盜領存款,然此僅暫時使用該存摺之行為,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及必要甚明,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訊之被告於警訊中雖有自白盜領本件存款所用之印章係在甲○○住處抽屜竊得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係以處理車子事務,要用印章,而向甲○○索得。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每次都以要處理車子事務為由,向其索取印章使用等語明確。被告並無竊盜該印章之行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及竊盜犯行尚屬無法証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之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