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四樓,於民國八十年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該棟公寓五樓頂樓之該棟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頂樓樓板,興建長五點九五公尺、寬二點四五公尺,占地面積十四點五七七五平方公尺之鐵架製長方形鴿舍一座,供自己養鴿之用,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面積之頂樓樓板使用之權利,而予以竊占,嗣經同址五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甲○○向行政機關多次檢舉,均不予理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該鴿舍始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切割為三段完畢,而乙○○於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上開現場勘驗後,始將前開切割完畢後之鴿舍鐵架予以清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未取得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頂樓處搭建右開面積之鴿舍之情,固為坦承,惟辯稱其所蓋之鴿舍,並非固定物,未自成一空間而排除他人使用,應尚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指之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原與被告同住於上址之被
告之母親 許杭 證述在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及測量面積屬實,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拍攝之現場相片二幀及告訴人提出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拍攝之現場相片一幀可參。
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竊佔行為,係指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
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者而言,再公寓大廈之頂樓,若無其他分管約定,係屬全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故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共有關係,對於所共有之區分所有物上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則上均擁有管理使用權,從而若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占據區分所有物上共同使用之部分,仍應該當竊佔行為之概念。查本件被告係上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四樓之住戶,為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就該公寓頂樓此屬於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竟擅自占用達十四點五七七五平方公尺面積之樓板蓋置鐵架製鴿舍,供己養鴿使用,且該鴿舍係屬鐵架製,面積、重量均屬非常,有前開現場相片可按,是縱該鴿舍係可拆卸,本無解於占有一定面積之事實,並從其並非可以輕易搬移之情狀,更加突顯其他人對該遭占據之部分無法再予利用之事實。故依現場情形,被告所為,除足以表徵其有占據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亦業已有將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擅自占據一定之範圍,並因而使上開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該遭占用作為鴿舍使用之部分無法進行管理及使用之客觀情形出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足認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指之竊佔行為無誤。
⑶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自己之利益,擅自占用公寓樓板供己蓋置鴿舍使用,業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犯行,且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進行現場勘驗後,即主動將該鴿舍拆除及清運完畢,有被告檢送之現場照片二張可按,顯見有所悔悟及補救之舉動,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己利,未經深慮,致罹本件犯行,再其現已剃髮為僧,出家修行,有中國佛教傳佈協會會員證一紙可參,信其經本件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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