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丙○○認丁○○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近十五時許,撥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恫稱:工程款如不付,你人及公司在那裡我都知道,要綁架你很簡單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丙○○隨即又撥 謝華 之員工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恫稱:你不要住在公司,否則燒死我不負責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同年七月底某日,丙○○又承前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法恫嚇 謝肇 稱:大哥,你很閒,要玩,我就陪你玩等語,及以電話通知乙○○轉告謝小心點,要玩我全陪他玩,現在跑路等語,亦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與被害人乙○○之二人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丁○○欠其工程款十萬元一事,連續先後各打二次電話給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工程係乙○○介紹的,故先打給乙○○,要他轉告他老闆丁○○將工程款給伊,因乙○○說無法處理,乃再打手機給 謝某 要工程款,並未恐嚇二人等語。經查,被害人乙○○確有介紹被告丙○○承包告訴人丁○○之工程,且尚有尾款十萬元未付予被告,被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丁○○催討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為催討工程款而以電話向二人催討乙節相符;告訴人丁○○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於接到被告之恐嚇電話後有打二次話電回公司,叫公司的人小心,並問被告有否打電話到公司,電話是會計小姐甲○接的等語(查卷第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質之證人甲○即告訴人公司會計則結證稱:丙○○打第一次電話給乙○○的那一次,丁○○沒有打電話回來,乙○○第二次接到丙○○電話後隔幾分鐘,我接到丁○○打回公司的電話問我丙○○是不打電話來,我說我不知道,我再反問丁○○說又有什麼事嗎,但丁○○沒有回答,丁○○打電話回公司,我接到一次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二人就告訴人究打幾次電話回公司及丁○○於電話內容之供述有所出入,且互相齟齬,是否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第一次是綽號 小龍 即乙○○接到的,丙○○說什麼我不知道,但乙○○接到丙○○的電話,表情很緊張,語氣也不一樣,很緊張的樣子,我們都叫他(指丙○○) 宗仔 ,乙○○接完丙○○電話就當場轉述說宗仔叫他不要待在那裡,否則有什麼事情發生,他不負責,第二次過了滿久時間,乙○○又接到丙○○電話,乙○○表情又是很怪,下班後有主動問乙○○,伊才轉述說有接到丙○○的電話,內容也是有威脅恐嚇意味等語在卷,惟證人甲○證述被害人乙○○接獲二次丙○○打來恐嚇之電話之地點均係在公司,亦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七月底(即第二次)被告恐嚇伊時,其人係在公車站等車有所不符(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是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非無瑕疵,自不能盡信;縱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於電話中之口氣不太好,惟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工程尾款,屢經催討仍未見付,則其於電話中之口氣不甚友善,亦屬事理之常,而可理解,且證人甲○既非直接聽電話之人,對被害人乙○○接聽丙○○打來之電話時之表情,乃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表情反應,即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之犯行。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之指訴既有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