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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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乙○○、丁○○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分別以被告丁○○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及九十九萬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一次,到期日分別為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其中九十九萬元之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後,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展期),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及百分之九點九七五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金分別尚欠六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五十五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二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授信申請書影本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承認前述第一筆即六百九十八萬元之借款,惟就第二筆即九十九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乙○○雖否認有簽名但承認印章之真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以被告丁○○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八萬元及九十九萬元,及如前述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金分別尚欠六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五十五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乙○○則以前述第二筆即九十九萬元之借款部分,其並未簽名等語置辯。而被告丁○○、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以被告丁○○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前述時日,有向原告借款二筆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金分別尚欠六百九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乙○○對該第一筆即六百九十八萬元之借款自認不諱,惟就第二筆即九十九萬元借款部分,則辯稱未經其簽名等語,惟查該第二筆即九十九萬元之借款,曾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後辦理展期,而借款金額亦從九十九萬元遞減為八十四萬元、六十九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及授信申請書影本四紙為證,且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乙○○既已歷次向原告申請展期,足證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該九十九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告乙○○亦承認其上印章之真正,是被告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述二筆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另從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其上均分別有連帶保證人丁○○及丙○○之簽名或蓋章,而被告丁○○、丙○○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分別有為前述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立約人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本件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則依前述約定條款,被告三人即應就所欠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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