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正皓
蘇子亨
陳致安
被 告 趙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
工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在
前、由訴外人 陳燦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
)9,7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9,763元等情,業據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
等資料相符,依上開現場圖足佐被告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具有前揭過失亦無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小客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證
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
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9,763元且全屬工資一節,有維修清單附
卷可徵,系爭車輛既未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是
上開維修費用即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
要費用9,76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