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范雅鳳范寶文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5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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