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宏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1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宏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加入由 謝育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T」、「秋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胖虎」、「一路順風」、「花小」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指示詐欺集團取簿手到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收取取款車手領得之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陳韋宏與謝育霖、「渣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一路順風」指示陳韋宏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後,陳韋宏即轉知取簿手謝育霖前往領取包裹,陳韋宏取得上開包裹後,旋依「一路順風」指示,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指定之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韋宏於110年8月2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持有大量現金,且無法解釋資金來源,經其同意,查看其所持用IPHONE12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內,發現疑似收水手及取簿手之訊息,並扣得 陳韋宏依 指示於110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廁所內,向取款車手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後,經陳韋宏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並主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本案人頭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網站上,張
貼不實求職廣告,迨 李依靜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姐」、「 王暐婷 」之人聯繫後,即向李依靜佯稱可出租金融帳戶兼職云云,致李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祥綸門市,李依靜再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市北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待上開帳戶送達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後,「渣哥」即以Telegram指示陳韋宏前往領取包裹,陳韋宏再轉知謝育霖(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前往領取,嗣謝育霖於同年月28日10時52分許,夥同 楊格 (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欲領取包裹時,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俞伶 、 李黛羽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俞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李依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卷【下稱第33871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27號卷【下稱第3842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217頁至第2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育霖、楊格、證人即告訴人林俞伶、李黛羽、李依靜於警詢時(見第33871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427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3120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65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共犯謝育霖間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查詢截圖、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依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第33871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背面、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38427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89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知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係指揮共犯謝育霖前往領取,且被告還負責將取得之提款卡轉交予他人,並負責向他人收取贓款,是其實際接觸之人至少有2人以上,故本件被告行為時應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查獲
而不遂,其此部分犯行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依上開規定,本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頭、收水之工作,致告訴人林俞伶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是從贓款裡抽1%的報酬等語(見第33871號卷第12頁背面),又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被告報酬係提款金額之幾成,是本於罪疑唯輕,因認被告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若提款金額高於被害人被騙金額,則以被害人被騙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又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案現金10萬3,500元,係員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而該款項扣案時,被告隨即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第3387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現金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廁所內,由他人自廁所隔間下方拿給我,我拿到贓款後就去西門捷運站搭捷運到府中捷運站,本來要搭計程車去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某處交給「花小」,但是就被查獲等語(見第33871號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扣案現金是何告訴人所有,反正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卷內事證,雖無法特定該筆扣案現金是源自於何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然仍有事實足認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向詐欺集團車手所收取,當屬洗錢關連之款項,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該規定沒收之。㈢查扣案IPHONE12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33871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在卷可考,是自應於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人頭帳戶所有人均得掛失補發,且該等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38193號(附表編號2、3之部分)併辦意旨,因涉及被告另外收取裝有告訴人 潘秋杏 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及收取被害人 林晏雁 、 鄭皓怡 遭詐騙之款項,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不同,是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翟恆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林俞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林俞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扣款7,999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林俞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28)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某車手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2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2筆)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陳韋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犯罪所得參佰元,計算式2萬9,985元×1%=300元)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2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黛羽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李黛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李黛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28)日18時53分許(帳務日期110年8月30日),匯款11萬9,17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某車手即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6筆)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陳韋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犯罪所得1,192元,計算式11萬9,179元×1%=1,192元)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12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依靜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0年8月22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求職廣告,迨李依靜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小姐」、「王暐婷」之人聯繫後,即向李依靜佯稱可出租金融帳戶兼職云云,致李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市北港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待上開帳戶送達統一超商大溪門市後,「渣哥」即以Telegram指示陳韋宏前往領取包裹,陳韋宏再轉知謝育霖前往領取,嗣謝育霖於同年月28日10時52分許,夥同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大溪門市欲領取包裹時,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循線查悉上情。陳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12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附表一編號品項、數量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4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5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7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8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9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1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1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