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吉玉珍 被上訴人即原告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2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詐稱「請住商房屋的 李小萍 於第一時間通知欠管理費一事等」,可傳問李小萍證明,又上訴人房屋買賣作業均是由東森房屋指派之 文阿寶 先生處理,沒有聽說過有李小萍的名字,可證明被上訴人虛構事實,以偽證企圖敲詐管理費應可認同。(二)上訴人曾委託朋友向被上訴人索取管理費作業相關文書,惟被上訴人偽造一張日期、繳費金額全部都用立可白塗抹竄改之單據,且繳費金額文不對題,只要檢視正本可知塗抹竄改之事實、竄改之筆跡是何人,另經手人也不敢簽署姓或名,也沒有加蓋管理委員會的印章,且竄改後之兩張繳費通知單總額度是5萬7,910元與原判決記載的4萬6,760元,相差1萬1,150元。(三)按內政部管理規約範本規定,不論是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或是管理費通知,必須送達本人住處;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積欠應繳納的各項費用超過2期,不支付者可訴請求強制執行。上訴人搬遷前曾將詳細住址、電話,抄寫給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會卻稱掛號無人接收,惟縱使無人接收,郵差也會在大門或信箱上張貼招領通知,可證明掛號沒有人接收,是管理委員會所編造違背邏輯和常理的騙局。又管理委員會詐稱二年多接近3年不繳管理費,為何不依據上開條例於所定的期間內提出強制執行?何況是經過2年接近3年都沒有催討,所以上訴人沒有義務將管理費收據長期存放在家裡,因此上訴人將存放多年的垃圾清除後丟棄,是屬正常的作為,其責任在於管理委員會的作業疏失,豈可拿來作為積欠管理費的藉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各情,核屬對原審已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