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一份可稽。
⒊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花所總字第三九六號函送之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