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執行刑為二年二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台灣高等法院花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該判決中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又本案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所(前開處刑書誤載為花蓮港警務警察所)報請偵辦,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1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2扣案吸食器一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個可證。
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花所總字第一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可參。
⒋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