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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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八街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係乙○○之妻 薛曉燕 ),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丙○○之友甲○○經(另案審理中)又將該車竊走,並於97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始據甲○○之供詞,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搭乘使用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辯稱:證人甲○○曾於97年6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惟其經詢問得知該機車係贓車後,即要求證人甲○○立即將該車駛離,不可停放在其家門前,嗣證人甲○○即行離去。不久後,證人甲○○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外出飲食,其確未竊取本案車輛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乙○○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其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係證人乙○○之妻薛曉燕,下稱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八街口處遭人竊走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案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證人甲○○嗣於97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另證人甲○○復因此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03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分案以97年度易字第455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審理中),併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易字455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一再指稱本案車輛係其竊自被告等語在卷可按,其於警詢中稱:「(員警問:經查詢(4088-PR號)自小客車發現為失竊車輛,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該車是我一個朋友叫丙○○竊取後停於臺中市○○區○○○街上(正確地點我不知道),我於97年6月19日23時00分許至上址以自備鑰匙再竊取,以便我行竊搬運時之交通工具。」等語,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丙○○說你在97年6月20日有去找過他,還騎乘一台贓車,他不知道你所謂的自小客車,他不知道該車屬於誰所有,有何意見?)我在他家樓下牽的,我用自備鑰匙開啟。」、「(檢察官問:你知道該車誰所有?)丙○○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確認該車是丙○○的?)因為丙○○載過我,時間97年6月17日。」;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誣告丙○○竊盜,會遭到判刑,但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確實係我趁丙○○在睡覺時,將它偷過來的等語。經核,證人甲○○前開供證內容,除指證被告外,復亦坦承其個人之竊盜犯行,衡情,證人甲○○即無僅為脫免罪責,即設詞拉被告下水之必要,再者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經傳提到庭,雖行使拒絕證言權,但亦明確表示其之前所述均係事實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查,堪信證人甲○○上開供證內容,當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本案車輛自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與福安八街口失竊時起,至證人甲○○再於9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自被告處予以竊取時止,其間不過2天有餘,時間甚短,並證人甲○○並供稱:其竊盜該車前,即於97年6月17日就已見到被告使用該車等語,顯見該車早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又該車失竊時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0元,為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其價值非微,衡情,一般人也不可能於竊取後,即無端轉交給被告使用,因此本案車輛當係被告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與福安八街口所竊無疑,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得以使用該車,遑論該車得在其住處再為其友人即證人甲○○予以竊走。是被告辯稱其未竊盜本案車輛云云,無非避責,自不可信。
㈣證人甲○○於偵訊中雖供證:我有看到丙○○利用剪刀作成
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之電門等語,然其亦同時表示:我沒有看到他偷這輛車等語。由此,顯見證人甲○○所謂以剪刀作成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之電門等語,無非被告竊得本案車輛後,其使用本案車輛之狀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以此方式竊盜本案車輛,而被告自警詢時起,乃至於本案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本案車輛之情事,其自不可能供承究係如何竊盜本案車輛,此外,稽諸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以推認被告究係以何方式竊盜本案車輛,爰就此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竊得本案車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
調閱其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畫面,惟經本院令警實地現場查訪,查無該址設有監視器之情形,業據證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黃照傑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其所提之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另就此再質之被告,其供稱:「本院問:對證人黃照傑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但是我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還有監視器,現在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併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其所指之監視錄影畫面究係在何處或係由何人保管中,而得由本院予以調取或傳喚該人到庭詰明究竟,乃被告此部分所請,核係調查之不能者,爰予以駁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前開所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使證人乙○○之生活、家庭受有相當程度之困擾暨財物之損害,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迄今尚未與證人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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