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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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日12時35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8弄1號4樓甲○○公司應徵時,見甲○○皮包置在辦公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6萬元、印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支票等物品)後逃逸,另於同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7樓之4瑞珣公司應徵之際,見丙○○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證件、信用卡、駕照等)及丁○○皮包(內有現金5000元、證件、金融卡等)置放在辦公室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2人皮包欲逃逸之際,為丙○○發覺通知警衛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二、本院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先後辯稱:其並未在上開不同之時地竊盜,其身分證曾於94年間遺失,應係遭他人冒名應訊等語。經查:
(一)某男子於上開時地犯有竊盜罪嫌,據該男子為警當場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坦承不諱(偵查卷6至15、59至60頁),且據告訴人甲○○、丙○○、丁○○指述明確(偵查卷16至18、19至24、25至27、28至3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可按(偵查卷31至34、36至37、49至50、51至53頁),此情事洵堪認定。惟據告訴人甲○○、丙○○、丁○○於原審當庭指認結果,3人一致證稱被告並非當場查獲竊盜嫌犯,並請求重新追查真正犯人(原審卷29至30頁);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將當場查獲嫌犯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核與檔存 李訓維 (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7227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原審卷40至42頁);再對照監視錄影器所攝之嫌犯,確與被告長相、身材明顯不同,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嫌犯指認現場照片、嫌犯照片及犯嫌提出之駕駛執照所附
2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54、55、44、50、57頁);而被告身分證曾於94年1月2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曾於95年1月6日申請補發,亦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7年5月5日北市投戶字第09730353600號函、臺北市監理處97年5月6日北市監北字第09761151300號函覆屬實,並分別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足佐(原審卷16至17、21至21-1頁),復有被告申請補發後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可憑(原審卷35至37頁),應堪認定被告乙○○,並非本案竊盜犯嫌,而係遭李訓維之人冒名應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經警察查獲之人係李訓維,雖於警訊、偵查中冒名乙○○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對象係經警移送之李訓維其人,而非名義上之「乙○○」,此觀偵查卷之偵查筆錄及相片,應甚明確。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李訓維其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155號簡易程序,既於收案後即於翌日之97年3月26日以書面審理,逕行判決,其所指之審判對象應係偵查卷內所指李訓維其人,並不因李訓維冒名乙○○,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對象變為本件被告乙○○,要堪認定。
(三)依上所述,本件起訴對象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對象,均應係李訓維其人,原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認「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不訊問被告為原則,法院逕依檢察官聲請之被告人別資料及犯罪事實,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時,法院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為據,認定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非以當庭應訊之人作為判斷標準,且法院之簡易判決亦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地址送達。因此,法院簡易判決效力之對象,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姓名、年籍、地址所特定之人為準」,核該提案之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而與本案之李訓維其人有到案,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為被告,顯有不同,原審上開認定,自嫌無憑。又緩刑係先有刑法第33條主刑之宣告,而認被告符合第74條緩刑要件,而為緩刑宣告,如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因所憑前科資料有錯誤,以致誤為不當緩刑宣告者,應經法定程序以救濟,不能反推認定審判對象即係誤載前科資料之人,原審依「則原審論罪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74條是否得宣告緩刑、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均以被告乙○○之前科資料為據,而非李訓維。凡此足認原判決刑罰權對象應係被告乙○○,而非李訓維」,亦難憑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乙○○收受原審簡易庭上開有罪判決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乙○○並非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亦非簡易判決之對象,乙○○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上開判決,能否提起上訴,實務上甚有爭論。原審如認被告乙○○之上訴不合法,應如同原審另案92年交簡上更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如認同原審判決第3頁所載「可見,一審判決後,始發現被告冒名者,二審法院即應有訂正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後,原審經查明有冒名應訊情形,自應傳喚真正行為人李訓維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後,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就李訓維為第一審判決,始為正辦,惟依原審卷內證據資料,原審並未傳喚李訓維,即逕行判決「原判決撤銷,乙○○無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既非起訴對象,亦非簡易庭判決之對象,原審乃逕行對其判決,即屬就未經起訴之對象,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予以審判,於法即有未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以上情主張乙○○非實際追訴對象,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原判決經撤銷後,因受原審實體判決之本件被告乙○○,實則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乙○○加以裁判,亦即原判決經撤銷後,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應回復原審法院未經判決前之狀態,本院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意旨,將本件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裁判,以昭折服。
四、至原審受理本件發回後,1.如認本件被告乙○○所提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由原審簡易庭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並重新送達判決於被告李訓維及檢察官,由被告李訓維或檢察官決定是否上訴,如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時,該判決緩刑是否係不合法,應由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2.如認本件被告乙○○所提上訴係合法,自應傳喚乙○○及李訓維到庭依法審判,原審並負有訂正義務,而後依法為第一審判決,再由各該當事人,決定是否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此外,如有更妥適途徑,應由原審擷取後適用之,亦即,本件應由原審本於法律確信,另行依法判決,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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