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因見丙○○酒後以言語辱罵其岳父 鍾忠 、岳母 鍾曾 送蓮,並以手推鍾曾送蓮,使鍾曾送蓮受有傷害(丙○○涉嫌傷害罪部份,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在場之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肘瘀傷和擦傷、左眼眶周圍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 李欣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對慈濟醫院、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丙○○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對慈濟醫院、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從未爭執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丙○○與被告丁○○之岳父發生口角,被告丁○○接獲其妻 鍾維甯 之通知,偕友人即被告戊○○前往勸架,並未出手毆打丙○○而施加傷害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在本案於96年3月30日晚間與被告二人發生糾
紛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肘瘀傷和擦傷、左眼眶周圍腫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參諸證人即案發後據報至現場處理之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乙○○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雙方都已經沒有作任何動作了,沒有人在毆打人;(問:當時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有,他有受傷;他當時受傷的部位大部分是在臉部云云。另警員甲○○亦具結證稱:到現場的時候,他們雙方已經沒有在打架了,但是雙方都有受傷;(問: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有,大部分是在臉部,好像是鼻子、嘴巴那邊有流血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
8月21日審判筆錄)。再審酌告訴人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中「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眼眶周圍腫痛」等,尚非平日生活中常見之意外傷害。則告訴人指稱該等傷害係在本案爭執中所造成乙節,尚屬可信。
㈡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丁○○、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指稱:96年3月30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我在住家門口欲倒垃圾,這時一名女子(即 鍾維屏 )將機車停放在公寓大門前,我見狀就跟她說妳這樣會影響交通,發生火警會阻礙大家逃生,這時她就回我說,你們姓李的很惡霸,經常佔用車位;我回說,我沒有機車和腳踏車,汽車也沒停這裡,妳為何要這樣說;...這時又有另一名女子(即鍾維甯)出來幫腔,但我已不想跟她們吵架,於是便走進大門,這時發覺有一名女子推我,我不知確實之人,接著有二名男子(即丁○○、戊○○)出來,一人拉住我的左手臂,另一人拉住我的衣服,之後二人便將我推倒在地一起徒手打我,二名女子則在一旁叫囂,這時我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但二人還是繼續打,直到警方到場他們才停手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鍾維屏、鍾維甯其中一人推我,丁○○、戊○○才圍過來打我;...我是被圍毆,不知道是誰下手打我,而警察說是丁○○、戊○○二人在場他;...們二人是一個人拉住我的衣服,另一人從正面攻擊我;戊○○有打我,但我不確定他打我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二人徒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腹部,一個人從後方拉住我的衣服、架著我,另一個人從正面打我,何人從正面打我,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打我打了幾拳。我被人踹倒,當時我是下半身被攻擊後才倒地,但我無法判斷是何人踹我云云(見原審卷第第60至61頁)。由該證人丙○○前開所述,已明確指證係遭被告丁○○、戊○○共同攻擊。又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短暫,且人之記憶或僅片段,並非如錄影帶之可重複播放,是故告訴人在被圍毆慌亂中,無法詳確辨識究係遭何人、如何出手毆打,尚難認與常理有違。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姪女李欣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上陽台看到我叔叔丙○○搬一個櫃子從5樓到1樓時,有二名女子還有老先生、老太太與我叔叔對嗆,後來那二名女子就叫她們的先生過來,那二個先生就開始用拳頭打我叔叔的身體和臉,接著我就去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
⒊告訴人丙○○所指述遭被告丁○○、戊○○共同毆打之經
過,核與證人即李欣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被告丁○○、戊○○共同毆打丙○○之情節,大致相符。雖其中告訴人丙○○所指述上前攻擊之被告二人,乃一人抓住其衣服,另一人自正面攻擊,與證人李欣蓉所稱被告二人均有出手毆打丙○○等情,尚非全然一致。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另參以:⑴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問:有無毆打被告李?)當時我到場時,我看到他對著我80多歲的丈人在兇,我趕快站在我丈人的前面並推被告李,被告李往後倒,我還去扶他起來;...(問:你出手推被告李,萬一被告受傷怎麼辦?)這是我不對,但是被告李( 傳宗 )不應該對一個80多歲的人這麼兇;被告李還把一個櫃子從2樓推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⑵告訴人丙○○在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後,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左肘瘀傷和擦傷、左眼眶周圍腫痛」等傷害,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丙○○所指在上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之事實,應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在法院審理中猶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故上揭宣告刑應減刑為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