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自89年間某日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受其友人綽號「阿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藏放「阿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後,均已不具子彈形式),而寄藏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2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7053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89年間寄藏上開改造手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已將第11條規定刪除,合併修正規定於第8條,有關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修正規定於該條第4項,並提高刑度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其本件寄藏改造手槍行為持續至96年11月6日始為警查獲,其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已繼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修正生效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寄藏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情節、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認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
2顆,因鑑定時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查扣有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底火、銼刀、鑽頭、起子、扳手、彈簧、砂紙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無涉,而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以其因思慮不周,就友人遺留之槍枝,未為適當處理,誤觸刑章,實屬不該,但其並無不適當之使用,且係有正當職業之人,入獄服刑將立即失去工作,其尚有年邁父親、妻小須待扶養,入獄服刑亦將使一家老小生活經濟頓失依靠,其犯行尚輕,事後又深具悔意,應屬情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情輕法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當中均坦承,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寄藏槍械,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沒有造成任何危害,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有太太、年邁父親需要扶養,犯罪行為尚輕,請援用刑法第59條給與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告寄藏槍彈多年,均未自動報繳處理,直至為警搜索查獲,始表悔意,衡其寄藏槍彈情節,實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經鑑定後:│││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建築工業用│││││彈與直徑6.0mm、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後已不具子│││││彈形式。│├──┼─────────┼──┼──────────┤│3│改造子彈半成品│16顆│經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4│底火│73個│經鑑定後:│││││認均係底火帽│├──┼─────────┼──┼──────────┤│5│銼刀│5支││├──┼─────────┼──┼──────────┤│6│鑽頭│2支││├──┼─────────┼──┼──────────┤│7│起子│2支││├──┼─────────┼──┼──────────┤│8│扳手│2支│起訴書漏列│├──┼─────────┼──┼──────────┤│9│彈簧│1條││├──┼─────────┼──┼──────────┤│10│砂紙│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