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後述行為時,係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時某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前開營業大客車),通過臺中巿西屯區市○○○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並沿市○○○路(由惠來路往惠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許,行經市○○○路靠近惠民路口處之同向三車道【該處為雙向五車道(即對向二車道、同向三車道);又同向三車道包括內側之左轉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該處同向三車道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即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三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及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即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上之中間車道行駛之際,理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前方處適有亦在同向該外側快車道行駛之由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後搭載其祖母丙○,因又位於前開機車同向前方處、欲尋找路邊停車位而跨越在該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之由丁○○(未據乙○○、丙○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緩慢往前行駛,乙○○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欲由左超越前開小客車而向左偏移之際,甲○○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乙○○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丁○○則亦疏未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乙○○騎乘之前開機車後,前開機車再撞及前開小客車,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嚴重移位、兩側下肢長度差四至五公分長併機能障礙且迄今仍左右骨盆上下移約六公分、行走需使用助行器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中本案車禍肇事之經過,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證人丁○○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且經證人乙○○、丁○○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肇事現場等相片十六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市行字第○九六五四○一二○一號函併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六六二○三八七九號函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逢鑑字第○九七一一一八○○三號覆本院函併附鑑定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證。又乙○○、丙○確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及前揭重傷害乙節,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林新醫院就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九十八年一月八五日 林醫仁 字第○九八○○○○○○九號覆本院函併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查:
⒈按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
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明定。查本案車禍肇事之同向三車道處,為雙向五車道(即對向二車道、同向三車道)之路段,且該同向三車道包括內側之左轉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該處同向三車道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即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三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及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即以白實線之標線用以分隔該同向之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乙節,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內之位置示意圖(空照相片,見本院卷八八、八九頁)即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者,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則被告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禁止變換車道及車前狀況,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同向之外側快車道,撞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之前揭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之違規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⒉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後段、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迄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前開小客車均行駛在前開外側快車道、未駛入慢車道而跨越在該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等語。然參諸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開車想要找路邊停車格的停車位,我還沒有看到路邊有停車位可以停,我還在找車位;從我找路邊停車位,一直到我感覺碰撞這段期間,我的車子都沒有打方向燈,因為當時還沒有看到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二、一四三頁)。且衡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不知道右前方的前開小客車是要停車還是要往左開等語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證:我騎機車載我奶奶原來是停在市○○○路、惠來路交岔口等紅燈,綠燈後我沿著市○○○路騎,一過了紅綠燈就看到前開小客車,我看到前開小客車時,前開小客車已經跨越在最外側快車道與路邊停車格外的機車道之間,我當時分辨不出前開小客車是要停車還是要往前繼續行駛,因為前開小客車的旁邊有停車格,且前開小客車的左右兩邊方向燈都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一四五頁)。再佐以前揭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含肇事前、肇事時、肇事後三車位置示意圖),足見證人丁○○前揭證稱其迄本案車禍發生時止,前開小客車均行駛在前開外側快車道、未駛入慢車道而跨越在該外側快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則證人乙○○、丁○○均同有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其等二人之違規失當行為,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⒊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證人乙○○為肇事次因,其中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併認證人丁○○則因於慢車道尋找車位,未打方向燈,有違規定,並道致乙○○騎乘之前開機車由後方駛來需變換行向與本案車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前開鑑定機構之函文及其鑑意見書甚明(見偵查卷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卷
四一、七七至八九頁)。從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外,證人乙○○、丁○○顯均同疏未注意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證人乙○○、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亦甚明灼。至證人乙○○、丁○○之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證人乙○○、告訴人丙○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及前揭重傷害;又被告及證人乙○○、丁○○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均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乙○○、丙○所受之前揭傷害及前揭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受統聯公司僱佣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司機,有如前述,被告自屬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告訴人乙○○部分)、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即告訴人丙○部分)。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丙○因本案車禍而
分另前揭傷害、前揭重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其過失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之為肇事主因、其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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