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傳真機玖臺、錄音機玖臺、電話機陸臺、計算機伍臺、錄音帶拾伍捲、下注單拾叁冊、帳冊拾貳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傳真機九臺、錄音機九臺、電話機六臺、計算機五臺、錄音帶十五捲、下注單十三冊、帳冊十二本,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一○一號卷第六至八頁)。復本件為警查扣之傳真機九臺、錄音機九臺、電話機六臺、計算機五臺、錄音帶十五捲、下注單十三冊、帳冊十二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