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5
8、2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一中街附近,見NOKIA廠牌、628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乙○○所有,交由其子 林鈺翔 使用,於同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居仁國中外操場,遭不詳人士撬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之),遭人棄置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7年8月1日,將之持往臺中市○區○村○路○○○號,由不知情之甲○○所經營之「宏國通訊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後,供己花用。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戊○○、己○○、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分別於97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6日,持往「宏國通訊行」,販賣予不知情之甲○○,各得款1千
3百元及2千5百元後,供己花用。惟戊○○於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遭竊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查看洗車廠內之監視器,確定丙○○即行竊之人,乃去電丙○○,要求返還該行動電話,丙○○始前往「宏國通訊行」,向甲○○買回該行動電話後歸還之。
三、嗣於員警於97年7月24日執行查贓勤務,調閱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發覺丙○○曾多次販賣行動電話予甲○○,乃通知甲○○到警局說明,因而查悉丙○○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承辦員警再依據甲○○所提供丙○○於變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時所出具之手機讓渡書序號上所載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並查知該2支行動電話原使用人後,通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己○○到警局說明後,得悉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嗣丙○○於97年8月10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該犯行;另甲○○於偵查中提出丙○○變賣上開乙○○所有行動電話時所出具之手機讓渡書後,經檢察官傳訊乙○○到庭,始查悉丙○○前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證人 林天佑 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戊○○、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取等情、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配偶林天佑於偵查中證述NOKIA廠牌、型號62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交由其子林鈺翔使用中而失竊等情均屬相符,且有整合性查贓系統2份、手機讓渡書3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序號查詢使用門號、以門號查詢申請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序號查詢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上開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3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3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覺」,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需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始足當之。查本件承辦員警固經由整合性查贓系統得悉被告於短時間內販售多支行動電話,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到案說明(97年8月21日)前之97年8月10日即已供出有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行,在此之前,因被害人戊○○並未曾就失竊行動電話乙事報案,是承辦員警並無由得悉被告係如何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持有,卷內又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令承辦員警懷疑被告涉有該竊盜犯行,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已被偵查機關發覺,因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自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及多次竊盜犯行(現正執行中),素行非佳,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被害人乙○○、戊○○、己○○、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具體求刑6千元,另就3次竊盜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前案之竊盜罪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之刑度,然其於該案所竊取者為機車,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客體均為價值較低之行動電話,自不宜逕以前案所科刑度為基準,予以加重後而為量刑,故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作案手法│所犯罪名及││號││├─────┤│所處宣告刑│││││竊取之物│││├─┼──────┼──────┼─────┼───────┼─────┤│1│97年6月24日│臺中縣太平市│戊○○│丙○○至被害人│丙○○竊盜│││某時│長億六街106├─────┤工作之洗車廠內│,處拘役叁││││號友人所經營│G-PLUS廠牌│,見被害人之行│拾日,如易││││之洗車廠內│、型號CT60│動電話放置在桌│科罰金,以│││││0、序號359│上,即趁被害人│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在幫客戶洗車,│元折算壹日│││││75號之行動│而疏未注意之際│。│││││電話1支│,徒手竊取之。││├─┼──────┼──────┼─────┼───────┼─────┤│2│97年7月上旬│南投縣草屯鎮│己○○│丙○○前往蘇錦│丙○○竊盜│││某日│史館路致興巷├─────┤川家中,欲商借│,處拘役肆││││123弄6號│NOKIA廠牌│款項未果,趁蘇│拾日,如易│││││、型號N76│錦川疏未注意之│科罰金,以│││││、序號3539│際,竊取放置在│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客廳桌上之行動│元折算壹日│││││7號之行動│電話。│。│││││電話1支│││├─┼──────┼──────┼─────┼───────┼─────┤│3│97年7月6日某│臺中市南區美│甲○○│丙○○至甲○○│丙○○竊盜│││時│村南路159號├─────┤所經營之「宏國│,處拘役肆││││之「宏國通訊│MOTOROLA廠│通訊行」販賣如│拾日,如易││││行」│牌、型號V1│附表編號2所示│科罰金,以│││││91、序號35│之行動電話時,│新臺幣壹仟│││││0000000000│趁甲○○至隔壁│元折算壹日│││││708號之行│便利商店影印資│。│││││動電話1支│料而不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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