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六號
原告戊○○
庚○○丁○○丙○○己○○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龔琅生 與被告甲○○及訴外人 蔡泉榮 、 呂文祥 、 楊金圳 等五人於六十年起即共同集資購買數筆土地以建屋出售,其中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出資千分之一百七十五,而於六十年六月十日向地主 沈蘊華 購得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三九二地號土地,嗣該二五二、二五二之一及三九二地號等筆土地分割出售後,剩餘之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二地號、同小段二五二之一地號併入其內,下稱系爭土地)及三十四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九二地號)、三十三地號(分割自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二地號)、三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之三十五地號,分割自二五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即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過世後,迭經原告等催討,被告竟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並故意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如聲明所示數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告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五人於六十年
間即共同集資成立建設公司(原名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其他公司名稱類似而更名為立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股東決議再更名為 立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陸續購地建屋。並約定不論以何股東名義登記,其所有權或將來處分之權利及義務均依雙方各出資人之資金比例分配,故除系爭土地曾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外,兩造亦曾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名下,原告等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亦同意將該信託登記之土地按被告出資比例返還登記於被告,惟希望被告亦將系爭土地按龔琅生出資比例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人。被告於前開返還信託物案件中亦未反對其事,自無於本案再行否認之理。
㈡系爭土地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告甲○○及證人呂文祥、蔡泉榮、楊金
圳等五人合資所購,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證人呂文祥深悉其事,並非被告諉稱之不知情,此不但有錄音紀錄可稽,並有六十五年間證人呂文祥就系爭土地建屋出售遭核課稅賦時提出之訴願資料足參。
㈢由本院函調之七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排除侵害案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已足證
明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而龔琅生、 趙傑臣 業於本院函調之七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案件中到庭證明系爭土地係龔琅生於00年0月0日向地主沈蘊華所購無誤,趙傑臣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中庭呈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主授權書(經當庭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附卷)等件為憑,自足證明原證一之真正。嗣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即於六十一年間依該不動產賣賣契約第六條約定直接自地主沈蘊華名下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名義人即被告甲○○,亦有卷附原證二、三之登記謄本可憑,顯見本件系爭土地確屬信託登記至灼。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龔琅生繼承系統表一份、龔琅生除戶份、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一份、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與原告庚○○談話錄音譯文一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丁○○、庚○○、證人呂文祥談話錄音譯文一份、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一份、民事起訴狀一件、照片二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一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文祥、甲○○、 楊月珠 ,及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聲請調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一年使字第三五0號、第三五一號、第三五二號、第三四九號、第五五一號使用執照,聲請調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六十一年新地字第四五五四號所有權人 林金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自認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與龔琅生之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㈠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龔
琅生所購置,然至今無法提出證物原本,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證二及原證三之土地登記謄本,尚與信託關係無涉,無從以此證明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㈡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五八號事件中,雖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之勘驗筆錄中
出現證人趙傑臣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字樣,但遍閱全卷,仍無法發現趙傑臣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因此,徒以該筆錄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係該案證人趙傑臣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況原告係以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作為其立論依據,因此原告有必要先證明其真實性。
㈢退萬步言,縱若原告能證明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僅能證明龔琅生
與沈蘊華間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無法證明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又倘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則出賣人業已收受買賣價金,為何在買賣契約簽訂後之數月,仍未移轉土地予龔琅生?反而自六十年九月起至六十一年三月間,多次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告及案外人?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均未約定「使用權」問題,由此可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質上亦非真實。
㈣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毋庸
再為舉證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應由原告就龔琅生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先為舉證,若原告無法舉證,即應受駁回之判決。
㈤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二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要求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查部分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何人。惟查,縱使起造人均如原告所稱之人,亦與本件無關,不能藉此即稱龔琅生與被告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此外,案外人呂文祥所提出之訴願,更與龔琅生與被告之間有無信託關係一事無關。
㈥依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原始建築
之起造人並非原告所稱之「立翔建設」,更未見有龔琅生信託被告之證明,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㈦訴外人林金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即原證十三)及新店地政事務所檢再者,原告於其「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狀」第一段表示:「兩造及證人呂文祥等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前此合建房屋時,即係以各出資股東或其配偶名義擔任起造人」。對此,被告鄭重否認之。首先,證人呂文祥前至本院作證時表示其不清楚龔琅生是否有出資,故對「龔琅生有出資」一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其次,『林金枝』固為龔琅生之前任配偶,但『擔任起造人』一事何以即可表示為『出資購買土地』之人?亦應由原告說明之。
㈧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原告庚○○間談話錄音譯文(即原證十四)內容縱若屬實,亦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告前已當庭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談話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原告迄今亦未曾提供錄音紀錄供被告判讀,或為相關舉證。但細觀該內容,被告亦未曾出現原告所稱之「被告亦答應與原告等結算返還」之言語(見原告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狀第二段),原告所述,顯乏論據。又依據原告所載之錄音內容,被告明確表示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對於買賣土地「要求股東支付五十萬元之仲介費」!六十年代之「五十萬元」絕非一筆小數目;顯見,龔琅生自始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充其量僅為「仲介人」之角色。
㈨證人楊月珠關於本件信託關係存否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力,無法證明被告與龔琅生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
三、龔琅生對系爭土地並未出資:原告所舉證人呂文祥,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干,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證人對系爭土地曾與龔琅生、被告共同出資並成立信託契約。故上開證人無證據能力可言。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庭呈之「補充理由(二)狀」中,首段即指稱「證人呂文祥等業與被告勾串一起」,並提出被告及證人共同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案件作為論據。至此,原告顯然對於證人呂文祥及被告本人相當不信任,並認定其已相互勾串,在此情況下,卻又要求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顯已相互矛盾!本院實已無必要續為傳喚證人。況且,證人呂文祥亦已明確表示不知情,並未證明被告與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原告實應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三、原告依據本件鑑定結果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認為該鑑定結果並不確實,鑑定價格過高,理由如左:
㈠本件鑑定以「九十年十二月」為鑑定地價之基準日期,並無依據:
原告以被告已經土地出售為由,要求鑑定土地價格,復於委託鑑定機關時,要求鑑定機關針對「九十年十二月」系爭土地之價格進行鑑定。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並無出售、移轉土地之行為,故本次鑑定之結果,恐已不能適用於被告之主張,此乃首應澄明之事。
㈡鑑定之土地價格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無足取: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每坪之開發單價為六十七萬元,然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二十萬二千餘元,鑑定結果足足高出公告現值三倍有餘!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並非憑空而來,而係依據相關開發、土地行情等狀況所為之評定,今鑑定結果竟遠高於公告現值有三倍之多,其鑑定之客觀性顯已有疑。
㈢鑑定價格與案例價格差距過大,鑑定結果顯有偏差:
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案例一」,雖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依據鑑定報告指出(見鑑定報告第九頁)於八十六年之地價每坪約為五十七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之成交價樓上部分與系爭標的相當(每坪二十萬元左右),樓下店面為三十萬元,然本件鑑定系爭標的物所推估之樓下店面價格每坪為四十萬元,遠遠高出十萬元,相當於案例一店面之一點三倍(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因此,鑑定報告此部分之估算,顯已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五一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起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並當庭表示,因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移轉與第三人,基於情事變更,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八頁參照),之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基於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參照),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五人於六十年起即共同集資購買數筆土地以建屋出售,其中由龔琅生出資千分之一百七十五,而於六十年六月十日向地主沈蘊華購得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二五二、二五二之一、三九二地號土地,嗣該二五二、二五二之一及三九二地號等筆土地分割出售後,剩餘之系爭四筆土地,即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然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過世後,迭經原告等催討,被告竟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並故意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如聲明所示數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龔琅生間有信託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龔琅生間有信託關係,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價格估計過高,侵權行為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有信託契約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時,負舉證責任。龔琅生於000年00月000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之權利義務,以及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二四九至二七四頁參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龔琅生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首需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能證明龔琅生與被告間確有信託關係,若原告能證明此點,方需判斷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對於龔琅生之繼承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損害額之多寡。
三、原告固舉證人呂文祥、楊月珠,並提出原告庚○○與被告談話譯文(本院卷第二二○至第二二一頁參照)、六十年六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六至第九頁參照),以及引用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等,主張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
㈠證人即曾任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楊月珠雖證稱:「之前我在立翔公司擔
任會計小姐一職。...。立翔公司有股東龔琅生、甲○○、呂文祥、蔡泉榮、楊金圳共五位。當初是他們五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才成立立翔公司,...。當初是甲○○、蔡泉榮、楊金圳出資各佔四分之一,龔琅生、呂文祥各占八分之一,約定日後依照此比例分配利益及系爭土地之持分。房子蓋好後,蓋剩的土地及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先生名下。...當初登記在一人名下的目的是統一由一人管理較為方便。這二個工地,各股東持股比例按照前揭方式計算。」(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參照),但證人楊月珠亦證稱:「(問:買賣及移轉土地之過程,證人有無參與?)答:沒有。」、「(問:為何知悉公司成立前關於土地買賣之事?)答:因其中一名股東楊金圳就是我父親,經我父親告知,所以我知悉土地買賣事宜。」、「(問:是否參與房屋蓋完後之土地移轉過程?)答:沒有。」、「(提示原證一六十年六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答:我在我父親決定和其他人合夥時,我父親告訴我此事,我才知道,但未看過契約書。...」(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參照)。可知證人楊月珠關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證詞,並非基於證人之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而係轉述證人父親楊金圳所言,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所為證人楊月珠證詞屬傳聞證據之抗辯為可採。
㈡「我和龔琅生、被告甲○○、楊金圳、蔡泉榮、林金枝在民國六十年間曾投資設
立立祥建設公司。我們曾共同出資購買三筆土地,一筆在大坪林、一筆在新店南強中學,一筆在景美興隆路。系爭土地(就是大坪林的土地)也是由我們共同出資購買,先由被告甲○○開票向地主購買,我們再開票給甲○○...。(提示提示原證一六十年六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是登記為甲○○名義,是以何人名義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是出股本,至於實際如何經營,我都不清楚。」、「(問:系爭土地,龔琅生有無出資?)答:我只知道我有出資,至於其他人是否出資,我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呂文祥結證明確。由其證言,無法推知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反而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先出資向地主購買,是以原告主張證人呂文祥可證明龔琅生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沈蘊華曾於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地三三五八號排除侵害事件中
,爭執訴外人趙傑臣所提「六十年六月十日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真正,經趙傑臣於七十六年六月五日庭陳該契約原本供承審法官核對後,認「經當庭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附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遍閱該事件卷宗,仍無法發現趙傑臣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何,因此,徒以該筆錄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係該案證人趙傑臣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但本院審酌該事件中產生糾紛之土地為本件原證一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且本件原證一買賣契約書與該事件中趙傑臣所提買賣契約書,日期均為六十年六月十日,以及該二契約書當事人均為沈蘊華、龔琅生等事實,認為本件原證一與該事件中趙傑臣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物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告所提六十年六月十日買賣契約固為真正,且該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按:賣主沈蘊華)業經收清上開價款,關於申辦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甲方(按:買主龔琅生)或其指定人取得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七頁背面參照),但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乃以龔琅生為名義上買受人,而約定得將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龔琅生或其指定之人,仍難僅憑將系爭土地嗣後登記在被告名義之事實,即遽謂龔琅生與被告間必然有一定經濟目的之約定,而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信託關係存在。遑論證人呂文祥已證述該契約之價金,實際上係由被告先行出資。
㈣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與原告庚○○談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二二○至第二
二一頁參照)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告丁○○、庚○○、證人呂文祥談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九二至第一○○頁參照),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呂文祥亦表示不記得是否說過那些話,且詳閱其內容,並無被告自認與戊○○有信託關係之記載,也無證人呂文祥表示被告與戊○○間有信託關係之記載,上開譯文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
㈤證人呂文祥固於六十五年間因臺北縣新店市(當時為新店鎮)大坪林七張小段二
五二、二五二之一、三九二等地號建屋出售,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遭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提起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訴二二字第四四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但此僅能證明證人呂文祥為該等土地、建物出賣人,仍無法證明被告與龔琅生間有信託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龔琅生與被告間有信託關係,自難以龔琅生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龔琅生對被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而請求侵權行為、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一千三百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