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49號原告A女(姓名住居所詳卷)被告羅財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15號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無罪),自應併予駁回;另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第一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原告就此部分併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亦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關於原告之身分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應予保密;對照表為判決之一部份,依同法規定不得揭露,僅送達原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