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9
05、1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18號前空地之大樹下,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雞巴」之穢語,辱罵丙○○。丙○○不堪受辱,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處原所擺放桌子墊桌腳之磚頭砸乙○○之後腦杓,並與乙○○相互扭打在地,致乙○○受有左臉部、後枕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丙○○、 鄔慶麟 、 馮學誠 在玩紙牌,伊在旁邊指導鄔慶麟,因而被告無法贏鄔慶麟的錢,被告叫伊不要指導,伊不聽,是丙○○先罵伊,伊才回罵他的,伊罵什麼已不太記得了云云。惟查:
1.被告乙○○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012203號影卷第5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影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核與證人馮學誠於偵訊時證稱:丙○○本來在跟伊玩牌,乙○○在旁邊教另一個牌友,因為發出怪聲音,丙○○要求乙○○不要發出怪聲,所以乙○○才罵丙○○「操你媽,雞巴」,丙○○就站起來與乙○○吵架,後來乙○○就拿一張椅子及玻璃杯,作勢要打丙○○,丙○○從桌腳下將磚頭拿起,乙○○看到丙○○拿磚頭後,就往外跑,丙○○就追出去,因為伊視線剛好被一面帆布擋住,沒看到他們2人扭打的情形,有聽到他們在地上扭打的聲音,伊繞過帆布去看他們2人,看到乙○○倒在地上,丙○○站在旁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影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相符,證人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與證人馮學誠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馮學誠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嫁禍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馮學誠就丙○○有持磚塊追打乙○○部分亦據實陳述,當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之情形,所證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2.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臺中市北屯區貿易巷118號前之空地,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被告既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操你媽,雞巴」(臺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丙○○之犯意,而該等言詞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無庸置疑,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乙○○聲請就證人馮學誠進行測謊,本院認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丙○○傷害部分:查被告丙○○上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馮學誠於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11905號影卷第11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丙○○坦認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