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免刑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中旬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間,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偽造文書及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同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6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有期徒刑嗣經同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12日晚上某時、98年2月13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3、4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蘇澳榮民醫院1107病房內及不詳處所,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蘇澳榮民醫院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94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提撥管1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驗餘淨重0.4794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2支、提撥管1支扣案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並非施用毒品之「初犯」或於「5年後再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提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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