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冠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被   告  李謀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5時許,央請訴外人 陳馨正 搭載
其前往原告承租位在雲林縣○○鎮○○路○段○○○巷○○○○
號之「世殿大樓」(下稱「世殿大樓」)租屋處找尋黃冠仁
,於同日15時30分,被告果在「世殿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發
現原告,藉故要求原告隨同返回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處理債
務及調閱公司帳目、股東名冊資料等問題,惟原告不從,欲
逃離現場,被告與陳馨正乃與原告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
再將原告壓制在地,不讓原告自由離去,於制伏原告後,陳
馨正遂撥打電話予在臺西客運公司辦公室內等候之訴外人張
恒瑜,表示已找到原告本人, 張恒瑜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旋即前往「世殿大樓」地下室接續圍住原告
,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一同與原告徒步返回臺西客運
公司辦公室,以免原告又趁隙開溜,而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
自由。被告上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行使行動自由
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太高,無力負擔,且原告也有
向其噴灑辣椒水,本件行為人眾多但原告只向其一人請求,
不合理,只承認有道義上責任及願意負擔醫藥費,其餘無法
接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與陳馨
正、張恒瑜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
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復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於上
開時地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當下心生畏懼驚嚇,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台西客運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名下財產有15,747,538元,被告為台西客
運之董事,名下財產有15,000元,為其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地下室停
車場內曾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且呼引其他
人到場將原告圍住,一同與原告步行至臺西客運辦公室,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併參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
此手段使原告心生恐慌驚嚇以及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見本院10
6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分擔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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