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劉博元
       劉啟賞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博元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18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