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以自備鑰匙」更正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