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36、19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1年桃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丙○○與 鄭宇 宏(業於94年1月16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共同持 鄭宇宏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30公分之鐵製板手1支,侵入桃園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工廠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工廠配電箱中之配件及電纜線,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該工廠內採獲丙○○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㈡丙○○復於94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路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其所有鑰匙1串予以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4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由 張金輝 (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前開侵入桃園縣○○鄉○○路○○○號工廠內行竊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94年偵字第11090號卷第18頁附93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上開偵查卷第2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上開偵查卷第26、27頁)等件可資佐證;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94年偵字第19927號卷第29頁附9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張金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上開偵查卷第58頁之94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偵查卷第31頁)及扣案鑰匙1串可資佐證。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鐵製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持板手侵入桃園縣○○鄉○○路○○○號工廠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侵入桃園縣○○鄉○○路○○○號工廠竊盜部分,與案外人鄭宇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均係臨意起意,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1年桃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案外人鄭宇所有供竊盜之用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顯已滅失,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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