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3樓王小紅即WAN統一編號:
1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王小紅(WANGCHDAPHA)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泰國籍女子WANGCHDAPHA(中文名稱:王小紅)為求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並無意與甲○○結婚,竟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酬金,經由年籍不詳之泰國人所組成人蛇集團(下稱人蛇集團)安排與我國籍男子甲○○假結婚,渠等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
94年5月26日,由該人蛇集團人員安排甲○○在泰國與王小紅辦理假結婚,並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文件之認證手續。嗣甲○○回國後,明知與王小紅2人並無婚姻之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4年8月9日,由甲○○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桃園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在其所職掌之文件上登記甲○○之配偶為王小紅,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王小紅則藉外籍配偶來臺依親名義,持結婚證件及上開已登記王小紅中英文姓名之戶口謄本等文件,於泰國曼谷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其與臺籍人士結婚欲至臺依親為由,提出申請准予核發中華民國簽證,該處於94年8月17日簽發准予停留180日之簽證予王小紅,致使該外交簽證人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王小紅即持上開簽證文件於94年8月22日入境臺灣,來臺居留,並承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王小紅及甲○○復持上開在泰國結婚之認證文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停留簽證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居留簽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實據以將甲○○為王小紅之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居留簽證上,並於94年9月7日核准改簽發不加停留期限之居留簽證予王小紅,致使該外交簽證人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均致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外國人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迨於94年9月9日復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以依親為由,甲○○、王小紅又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用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居留簽證,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提出申請王小紅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王小紅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迨至94年9月19日為警查訪甲○○之戶籍地發現本件疑為假結婚,經通知雙方到案說明而查獲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卷,並有王小紅之護照影本、停留簽證影本、居留簽證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甲○○之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5年2月9日桃市戶字第0950001191號函送之戶籍謄本及甲○○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2月10日領二字第09552051290號函送之王小紅申請居留簽證申請表及所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9日桃警外字第0950037584號函送之王小紅申請外僑居留證申請表及所提出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王小紅辯稱:伊與被告甲○○有結婚之真意云云。經查:被告甲○○業已供稱:其與被告王小紅係假結婚,被告王小紅來臺後自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芭達雅泰式按摩店」工作,未與被告王小紅有夫妻之實等語,而被告王小紅亦自承抵臺入境後,即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機帶往上開「芭達雅按摩店」住宿、工作等語,衡情被告王小紅果有與被告甲○○結婚之真意,豈會任由非其配偶之陌生男子接機,並跟隨其前往配偶住處以外之處所住宿、工作,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王小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王小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該人蛇集團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小紅為圖入境臺灣打工賺錢,斥資取得假身分,固有礙於我國戶籍管理正確性,仍有其可憫之處,被告甲○○、王小紅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王小紅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