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償還部分只剩新臺幣39萬元債務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另抗告人雖復稱:當初之執票人為 呂學進 ,相對人並非當初之執票人云云,惟按本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抗告人簽發本件2紙本票縱令原係交付第三人呂學進屬實,惟該2本票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自得輾轉流通交由相對人持有,故抗告人(發票人)即須對相對人(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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