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4號原告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昱龍 律師被告 張駿彥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103年臺北市第12屆士林區社新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系爭選舉係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當選無效,於104年1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103年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下稱系爭選舉里)第1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原告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1號候選人,被告竟為勝選,唆使其女友即訴外人 許梨香 虛偽遷徙戶籍,於103年6月25日將其戶籍從臺北市○○區○○里○○○路○○號2樓遷徙至臺北市○○區○○里○○街○○○號(下稱社子街102號),該址為被告之競選總部,無法做為住家使用,許梨香並無居住事實,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致系爭選舉有不正確之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當選無效。聲明: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2屆里長選舉公告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辯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並非遷徙戶籍而未居住即以刑事罪罰相繩,必須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遷徙戶籍方能構成,而許梨香與被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於103年7月5日向社子街
102號之所有權人 黃志旭 承租,作為被告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之競選總部,被告與許梨香於競選期間均住在該址,競選結束後,該址亦為被告之里長辦公室,難認該當於刑法第14
6條第2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里之里長候選人,原告得票數為2587票,被告得票數為2608票。
㈡、臺北市選委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里之里長當選人。
㈢、被告之女友許梨香原設籍臺北市○○區○○里○○○路○○號
2樓,於103年6月25日遷入臺北市○○區○○街○○○號。
㈣、臺北市○○區○○里○○街○○○號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之競選總部,由許梨香於103年7月5日與訴外人黃志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許梨香遷徙戶籍至臺北市○○區○○里○○街○○○號,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梨香有共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云云。查,許梨香為被告之女友,原本設籍臺北市○○區○○里○○○路○○號2樓,於
103年6月25日遷入社子街102號,復於103年7月5日就社子街102號與黃志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並以社子街102號作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之競選總部,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述)。被告則辯稱伊與許梨香於競選總部成立後為衝刺選情,均居住於該址,該址並無不能居住等語置辯。是以許梨香為被告之女友,被告表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二人確實有密切情誼,因之許梨香向房屋所有權人黃志旭承租社子街102號,作為被告之競選總部,難謂不合情理。第查,社子街102號,為四層樓公寓之一樓,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稱該址內有衛浴、廚房等設備,並有床鋪可供夜間休息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是除作為競選總部外,客觀上並非不能供人居住,原告以里長選舉之競選強度較低,因此許梨香不可能實際居住於競選總部等語,僅為原告個人主觀想法,以被告與許梨香之密切關係,許梨香積極協助被告從事里長競選活動,於社子街10
2號住宿休息,非無可能。又原告質疑被告為里長候選人,為何由許梨香出面承租社子街102號,違反社會常情,且許梨香遷入該址之日期早於租賃日期,故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臨訟製作云云。然查,許梨香倘若未得社子街102號之所有權人黃志旭同意,何能憑一己之意遷入該址,是許梨香與黃志旭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之日期雖在許梨香遷入該址之後,益徵許梨香確實有向黃志旭承租該址,否則黃志旭豈會同意外人遷入,僅是書面之租賃契約成立在後。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許梨香當時僅設籍於該址但實際上未有居住事實,是許梨香自無任何虛偽設籍可言。末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許梨香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共同謀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形,並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梨香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臺北市士林區社新里第12屆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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