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告 張本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律師被告 張紫玲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親自於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上簽名,且原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自有訴訟能力。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即經診斷有腦中風併行動不便,且經評估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復於同年12月21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並經智能評鑑有記憶退化、不知道日期、對一天事情的發生順序混淆、不能記住或學習新事物,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及財務。故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及訴訟能力,容有疑問。本件應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伍毅 趁原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虞時,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且依澄清綜合醫院107年5月5日澄高字第1070168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原告之病程為長期問題(1年以上)之原因,退化性疾病,病情症狀不易改善,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原告之精神狀態屬於中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中度障礙之失智症所導致(見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末4頁)。可見原告於起訴時精神狀態已達中度障礙,而無訴訟能力等語。
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乃成年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醫師鑑定固認原告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惟該事件嗣經聲請人 張伍泰 撤回聲請,故原告並未經法院裁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非原告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其仍具有訴訟能力。觀諸原告於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中,整體應答流暢,無顯著障礙,且可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反面),難認原告有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具有訴訟能力,合先認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機車停車場事業,嗣出租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給被告經營機車出租事業,原告另委由被告代為經營上開停車場。雙方就上開出租部分,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然而,被告於該2年期間,僅將其代原告經營之停車場收入交付給原告,而未依約繳納房租,共積欠租金192萬元。且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屆滿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並於106年9月4日、11月6日寄發如後述不爭執之事實(三)、(四)所載存證信函給被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當已於105年12月1日終止,惟被告卻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92萬元租金;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8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即本院卷第30頁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因鄰近朝馬轉運站,原告先前即以系爭房屋經營機車停車場,被告則在旁輔助管理營運。因原告年事漸高,精神及體力有限,始終無法擴大營運規模,且營收甚至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屋及土地相關稅賦,遂由被告接手經營。亦即,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全部,以獨資商號旺佶號名義,經營「停車場經營業」、「餐館業」及「租賃業」,雙方因此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非代原告經營停車場,亦非僅承租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被告交付每月租金8萬元之方式,係將經營停車場及機車出租之每日部分收入交付給原告,由原告不定期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或被告之員工收取現金後,自行存入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7669號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3015帳戶,以及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389號帳戶(上開帳戶帳號均詳卷),每月超過租金8萬元部分,則作為被告給原告之奉養金。嗣原告身體健康不方便,才改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上開帳戶。依上開帳戶資料顯示,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1日止,被告共給付原告446萬7,608元。觀之原告為00年
0月0日生,高齡82歲,未從事任何工作,足認原告上開金融帳戶存入之金額,乃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租金及奉養金,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二、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持續收取租金,而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居住於同棟大樓,原告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故縱認原告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三)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係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原告已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退言之,如認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系爭租約第2條亦約定期滿無意見自動續約至多5次等語,而原告於105年12月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表示不欲續租,故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2年至107年12月1日止。從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當屬合法,自無不當得利或違約可言。然如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部分有理由,則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公告現值及土地法規定之標準計算,而非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8萬元計算;且每月違約金20萬元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紫玲為原告女兒,並獨資經營旺佶號。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含騎樓);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期滿無意見自動續約至多5次。原告並於該2條約定下方簽名及用印。
(三)原告於106年9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到期,原告事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即不予續租,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以此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須於函到之日起1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四)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547號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被告未於訂約時繳交押租保證金16萬元,於租賃期間亦未繳納房租,且於105年12月2日系爭租約期滿後,原告數次表示不再續租,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仍未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無權占用,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24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11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0萬元等語。
(五)原告之金融帳戶帳戶自103年12月起,每月有如本院卷第39至52頁所示存款紀錄。
二、爭點: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二)原告有無積欠系爭租約2年租金?
(三)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期滿後,有無自動續約?
(四)原告於106年9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經營機車出租事業,並另外代原告經營機車停車場事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系爭租約第1條即約明:租賃範圍為系爭房屋(含騎樓)等語。觀諸該條特別於括號內載明承租範圍包含騎樓,原告復於該條下方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見雙方對此約定相當慎重。倘原告僅出租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豈有可能未於該條載明。再觀諸被告所陳:系爭房屋全部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機車停車場及機車出租業;103年12月1日之前,原告本來就將系爭房屋左側及右側,分別出租給彰化肉圓和 郭記 肉乾,10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仍然讓該兩店家繼續承租,由被告向彰化肉圓及 郭記肉乾 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29頁正面、17
7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員工 許國榮 具結證稱:原告來旺佶號收錢時,沒有提過機車停車場是他委託被告經營的,全部都是租給被告;只有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機車停車場及出租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正面),互核相符。且系爭房屋左側及右側係由彰化肉圓及郭記肉乾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182頁正反面)。佐以被告營業項目確為「停車場經營業」、「餐館業」及「租賃業」(見本院卷第123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全部,由其自行占有經營機車停車場及機車出租業,及轉租部分給彰化肉圓及郭記肉乾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範圍僅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不足採信。
二、被告並未積欠系爭租約2年租金共192萬元
(一)系爭租約第3、4條固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6頁反面)。被告雖未按上開約定於每月1日以前固定繳納月租8萬元,然而,原告上開金融帳戶自103年12月起,每月有如本院卷第39至52頁所示存款紀錄【見不爭執之事實(五)】,且幾乎每月存入金額均超過8萬元,系爭租約2年期間總存入金額亦超過192萬元甚多。觀諸證人許國榮具結證稱:被告營運項目為寄放機車和租機車,伊從104年1月1日開始在被告處上班,負責收取停車費和租機車費用;每天早上7點多,原告會到系爭房屋找伊拿停車費及租車費的錢,被告交代伊將晚上9點到隔天早上9點所收取的停車費及租車費,全部直接給原告,並記錄下金額供被告核對;被告有交代每個月最少要給原告
8萬元,因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萬元,如果超過8萬元,也是給原告;原告有說他會把收到的錢存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確有以其經營停車場及機車出租之每日部分收入,充作租金給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存入其上開金融帳戶,每月超過8萬元部分則作為給原告之奉養金。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上開金融帳戶存入之金額,均係原告另委由被告代為經營機車停車場之收入,並非被告所繳交之租金及奉養金等語。然查,倘若原告主張屬實,何以原告於系爭租約2年租賃期間,均未曾表示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或是因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甚且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109號存證信函,亦僅表示系爭租約價錢與市場行情不符,而要求被告重新簽約,否則被告將喪失所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於106年9月4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三)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欠租金之情形;而係遲至106年11月6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四)存證信函,始主張被告積欠2年租金。綜觀上開各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後,就租金給付之方式應有另為約定,亦即改由被告以經營停車場及機車出租之每日部分收入,充作租金給付原告,每月超過8萬元部分則充作原告之奉養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租約2年租金共192萬元,尚屬無據。
三、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期滿後,已自動續約1次,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1日止
(一)依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即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期滿無意見自動續約至多5次」。由此可見,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屆滿後,若兩造對於是否續約均無意見,則系爭契約即自105年12月2日起自動續約2年至107年12月1日止,而屬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且該約定既為兩造間之特約,自應優先於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換言之,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屆滿後,若被告仍繼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則應依上開約定自動續約2年,而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經查,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1日屆滿後,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即時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且原告遲至106年8月23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109號存證信函給被告時,亦僅表示系爭租約價錢與市場行情不符,而要求被告重新簽約,否則被告將喪失所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原告有不願續租之意思。縱認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表示不願續租,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距離系爭租約屆滿日,亦已8月餘,顯已超過一般合理期間,足認原告並未即時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準此,系爭租約於
105年12月1日屆滿後,因原告對於續約與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故系爭租約自105年12月2日起,自動續約2年至107年12月1日止,堪可認定。
四、原告於106年9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乃不合法系爭租約既已自動續約至107年12月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消滅。除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外,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經查,原告固於106年9月4日寄發如不爭執之事實(三)所載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略為: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1日到期,原告事前已多次向被告表示不予續租,故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此可見,原告僅以其表示不願續租,而主張終止租約,顯非被告有何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於法不合,被告自得依約租用系爭房屋至107年12月1日止。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全部,且未積欠原告2年租金共192萬元;又系爭租約已自動續約2年至107年12月1日止,故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前占用系爭房屋,亦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92萬元、遷讓系爭房屋前3分之1部分,以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2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107年12月1日續約期滿後,得否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另事,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