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璟妤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羈押應為確保執行之最後手段,抗告人即被告廖璟妤(下稱抗告人)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避免逃亡之虞,原裁定未說明上開處分如何未能確保執行,尚有未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詐欺罪嫌,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羈押。又抗告人已經原審於107年5月31日判處詐欺取財罪共59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且其先前即因逃避本案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自107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避免逃亡之虞等語,然抗告人前因逃避本案刑事追訴而經通緝,已有逃亡之事實,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刑度非輕,諭知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亦難以實際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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