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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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青弘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23日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未記載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原裁定以非法明文但書情形,未予記載被告年籍資料於裁判書,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不當之明顯違誤,為違背法令,爰請求另為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旨在辨明受裁判者之身分,確定審判之對象。查原裁定業已載明被告姓名,就被告之年籍資料雖載為詳卷,然依據原裁定之卷證內容,已足資識別受裁判之對象,而裁判之對象可確定。且原裁定正本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於雙方權利並無影響。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再事爭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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