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0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4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可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天 」或「 阿義 」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使用。該綽號「小天」或「阿義」之人及其所屬「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取得陳冠宇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陳冠宇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用。嗣有賭客 柯灃迅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明知上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透過電腦或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所申請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NBA籃球及MLB職業棒球賽事之主客場隊比賽輸贏結果作為押注之標的,若押中,則可贏得押注賭金之95%款項,否則,下注金額即由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獲得,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賭客柯灃迅如有下注押中者,該賭博網站即以 翁麗坡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將賭金匯入賭客柯灃迅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5月7日止,賭客柯灃迅下注之款項即由其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陳冠宇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清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陳冠宇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灃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影本。
(四)翁麗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五)柯灃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4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宇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或「阿義」之人(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使用,而做為他人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取款工具,使他人得以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上開賭博網站犯罪集團之營收獲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對上開賭博網站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該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備註: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均誤將賭客柯灃迅各次跨行││││匯款之手續費計入(見卷附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應予更正】│├──┼──────┼────────────────────┤│1│105.04.06│37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5)│├──┼──────┼────────────────────┤│2│105.04.07│2,94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63)│├──┼──────┼────────────────────┤│3│105.04.07│1,006(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1)│├──┼──────┼────────────────────┤│4│105.04.08│1,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5)│├──┼──────┼────────────────────┤│5│105.04.08│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3)│├──┼──────┼────────────────────┤│6│105.04.08│1,97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5)│├──┼──────┼────────────────────┤│7│105.04.10│3,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15)│├──┼──────┼────────────────────┤│8│105.04.11│4,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015)│├──┼──────┼────────────────────┤│9│105.04.12│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10│105.04.12│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11│105.04.12│2,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6)│├──┼──────┼────────────────────┤│12│105.04.12│1,9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3)│├──┼──────┼────────────────────┤│13│105.04.12│2,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73)│├──┼──────┼────────────────────┤│14│105.04.13│2,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6)│├──┼──────┼────────────────────┤│15│105.04.14│2,03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47)│├──┼──────┼────────────────────┤│16│105.04.14│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17│105.04.14│2,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6)│├──┼──────┼────────────────────┤│18│105.04.15│1,97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3)│├──┼──────┼────────────────────┤│19│105.04.16│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20│105.04.16│9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3)│├──┼──────┼────────────────────┤│21│105.04.16│98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2)│├──┼──────┼────────────────────┤│22│105.04.18│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23│105.04.18│87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3)│├──┼──────┼────────────────────┤│24│105.04.18│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25│105.04.19│1,98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3)│├──┼──────┼────────────────────┤│26│105.04.19│1,4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73)│├──┼──────┼────────────────────┤│27│105.04.20│2,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6)│├──┼──────┼────────────────────┤│28│105.04.20│1,9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3)│├──┼──────┼────────────────────┤│29│105.04.20│1,9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3)│├──┼──────┼────────────────────┤│30│105.04.21│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31│105.04.21│98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3)│├──┼──────┼────────────────────┤│32│105.04.22│1,972(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7)│├──┼──────┼────────────────────┤│33│105.04.23│1,9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3)│├──┼──────┼────────────────────┤│34│105.04.24│1,97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5)│├──┼──────┼────────────────────┤│35│105.04.24│1,97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3)│├──┼──────┼────────────────────┤│36│105.04.25│2,18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95)│├──┼──────┼────────────────────┤│37│105.04.25│1,98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3)│├──┼──────┼────────────────────┤│38│105.04.26│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39│105.04.26│1,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6)│├──┼──────┼────────────────────┤│40│105.04.26│2,00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22)│├──┼──────┼────────────────────┤│41│105.04.28│1,97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3)│├──┼──────┼────────────────────┤│42│105.04.29│2,97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5)│├──┼──────┼────────────────────┤│43│105.04.29│1,97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5)│├──┼──────┼────────────────────┤│44│105.04.29│47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5)│├──┼──────┼────────────────────┤│45│105.05.01│2,5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73)│├──┼──────┼────────────────────┤│46│105.05.02│1,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16)│├──┼──────┼────────────────────┤│47│105.05.02│1,9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73)│├──┼──────┼────────────────────┤│48│105.05.02│10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0)│├──┼──────┼────────────────────┤│49│105.05.03│1,77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90)│├──┼──────┼────────────────────┤│50│105.05.03│1,96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0)│├──┼──────┼────────────────────┤│51│105.05.05│1,9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83)│├──┼──────┼────────────────────┤│52│105.05.06│2,1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16)│├──┼──────┼────────────────────┤│53│105.05.06│2,00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16)│├──┼──────┼────────────────────┤│54│105.05.06│769(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84)│├──┼──────┼────────────────────┤│55│105.05.07│2,45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73)│├──┼──────┼────────────────────┤│56│105.05.07│1,00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