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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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簡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雅文 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向抗告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並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正當業務工作之薪資收入,名下有股票、存款、保單、汽車、房屋等等,且由其社群網站之近期動態可知其每年有出國旅遊及國內玩樂之情事,非無資力,又相對人於結婚登記一年多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均非可信,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且依相對人於該事件起訴狀所載主張及所附事證,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顯無理由之情事。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相對人非無資力,起訴亦無理由,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