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春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春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春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某時起,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便利商店托運之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之地點,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莊春美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後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至6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6至8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072號卷第23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957號偵卷第13至15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44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第40頁),且經證人 蕭雅方 、 許正機 、 張璧蘭 、 謝柏睿 、 黃聖揮 、 曹瑛芬 、 林楚芸 、 秦慧如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霧峰分局警卷第87至88、106至108、115至117、125至129、136至137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12至13、1
4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偵卷第13至14、33至34頁),並有蕭雅方、許正機、張璧蘭、謝柏睿、黃聖揮、曹瑛芬、林楚芸、秦慧如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霧峰分局警卷第89至91、109、118、128、138至140頁,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63至65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偵卷第18至19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957號偵卷第41至42頁);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霧峰分局警卷第11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霧峰分局警卷第14至15頁)、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偵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45至51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957號偵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1)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且自承曾從事手搖飲料之工作(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當時是因為小孩剛出生想要多賺一點奶粉錢,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地址等內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堪認被告當時係為賺取金錢而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2)復由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偵卷第47頁)觀之,可知被告當時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每5日即可獲得3000元(每月可領18,000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實際付出勞力工作,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從事手搖飲料,每天工作8至10小時,月薪28,0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衡情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則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事,及僅需提供
1本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輕易獲得比其之前辛苦工作還高之報酬,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益徵被告當時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貪圖上開高額之報酬,仍恣意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提供上開臺中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007號、107年度偵字第21947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理,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向他人詐騙之款項,竟仍恣意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係為分擔家計之犯罪動機、年紀尚輕、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許正機成立調解(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查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業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收到代價,完全沒有獲利等語(見霧峰風局警卷第5頁反面,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230號卷第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過程│├──┼────┼────────────────────────┤│1│蕭雅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蕭雅方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蕭雅方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及4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2萬2123元及2萬9985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2│秦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秦慧如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秦慧如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2萬9985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3│許正機│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許正機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許正機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12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4│張璧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璧蘭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張璧蘭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晚間9時5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9987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5│謝柏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謝柏睿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謝柏睿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9日晚間9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萬5123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6│黃聖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聖揮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黃聖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至9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2萬9989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3130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7│林楚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楚芸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訂單,致林楚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至9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匯至莊春美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8│曹瑛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曹瑛芬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曹瑛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9985元││││存至莊春美之上揭遠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