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9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章第1節管轄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後,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9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規定不符,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的有錯誤為理由,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三庭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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