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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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元堤路口,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舉發,並經本所分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到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乙○○受傷,其原因乃係因乙○○駕駛機車撞到伊之車子後車輪上方,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且只是輕微擦撞傷,就自行離開,也沒有顧慮對方是否因此受傷,且事後雙方亦已達成和解,亦收到地檢署所寄來之不起訴處分書(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修正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 曾弼明 人車倒地,受有脛骨遠端後側骨折等傷害,受處分人竟未下車查看,並報警、協助救護,及留下聯絡方式,逕自行駕車駛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知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輛車號,聯絡受處分人而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採證相片照十四張、財團法人仁愛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又衡情,一般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駕駛者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此觀證人乙○○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自明。而受處分自承知悉其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與證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則受處分對證人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一事,當有預見,而其仍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駛離,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知道證人乙○○受有傷害云云,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當屬實體法上行政處分,但不以具備合法行為必要,具備有效性即為以足,故如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或係以原裁處違法為理由並以撤銷或變更原裁處為目地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第二次裁決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銷或吊扣證照等裁罰,本屬行政處分為行政罰之性質,自有前開行政罰法之適用。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而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規定參照),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是其新、舊法之規定即有不同。惟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時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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