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號原告多麗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88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薪資支出部分:原告民國(以下同)88年度列報薪資支出新台幣(以下同)5,915,071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備齊員工領薪簽收之名冊,被告依法查核亦無有提出任何違反該查核準則之處,原告自行減列其中248,805元,並非因該部分薪資未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乃因與被告協談,原告同意加補徵稅額62,201元所換算出來的金額(62,201元除以稅率25%),並選定「薪資支出」作為減除的項目,原告實際上係同意願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最終加補徵稅額62,201元,並非同意該「薪資支出」未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被告卻主動推翻協談的內容(即最終補徵稅額係116,743元,而非原雙方協談之62,201元),被告既主張該同意文不生效力,則原告列報薪資支出5,915,071元符合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當即依法認定,被告如對該部分支出248,805元不予認定,應具體提出該部分薪資支出248,805元係那些員工那些月份之薪資,違反查核準則那一條款之規定,始謂依法查核,才能令原告信服。㈡其他費用部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2,047,722元,經被告以其中印刷用品費206,250元非屬原告之費用,並經訴願決定以該廣告單為大同百貨遷址所為,非原告經營本業之費用,且原告亦自行以此非屬其費用,同意減列在案,系爭費用尚難認與原告業務有關為由,而未予採信。惟查,該廣告單非為大同百貨遷址所為之廣告,該廣告單為原告促銷商品所為之廣告,當然與原告業務有關,該廣告單版面計有2張(種),分別為原告及大同百貨各自使用、各自付款、各自取得原始憑證(發票),原告促銷商品所為之支出依查核準則之規定取得原始憑證,怎能說與本身業務不相關?否則同樣情況之印刷用品費支出,原告負擔支出的部分每年都約1、2百萬之譜,是否都應認為與業務不相關而否予認定?另原告於原查時自行以此非屬本身費用,同意調減在案,被告也應釐清該同意文在當下溝通及語意上是否有不一致的地方。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法提出合法憑證,應依帳載核實認定,請查明實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係從事一般百貨銷售業務,88年度列報薪資支出5,915,071元及其他費用2,047,722元。按商業會計事項憑證事實之認定應以交易事項為依歸,原告既自行調減薪資248,805元,嗣後主張其確有支付之事實,自應提示明確之事證以證其憑證之記載為真實,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4日及93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8826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員工出勤紀錄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迄未提示,原告執詞主張其減列系爭薪資支出,係在同意最終加補徵稅額62,201元,實不足採,至其他費用中印刷用品費部分,依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所稱其與大同百貨一在豐原市,一在台中市各自獨立毫不相干,市場亦有所區隔,則原告之印刷廣告傳單標題何需以揮別中正店邁向成功路為訴求,顯不足採,顯然原告提示之廣告樣張圖示上載明台中店(台中市○○路)遷往新店(台中市○○路)之印刷用品費自與原告業務無關,此亦可由原告於提示該廣告樣張後認該印刷費非其費用同意調減可證,原核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
二、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資本主之薪資,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且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者。」所得稅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又「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及第62條所明定。
四、查原告88年度列報薪資支出5,915,071元及其他費用2,047,722元,嗣原告於90年4月19日提出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自行減列薪資支出248,805元;另於90年8月1日就其他費用中印刷用品費部分與被告協談結果,以其中一筆統一發票載明:日期88年5月25日、品名「中正揮別邁向成功4k傳單」、金額206,250元者,非原告公司之費用,同意調減,經載明於被告「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並經原告負責人於上簽名在案,有該紀錄表及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第84頁及第83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被告依其調減數分別核定薪資支出5,666,266元及其他費用1,841,472元,並無不合。嗣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對上開核定不服,請求依實際支出列帳。經查:
㈠關於薪資支出部分,被告於復查程序中分別於92年12月24
日及93年8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8826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員工出勤紀錄及支付證明等文件供核,原告逾期均未提示,所述尚難採取。
㈡關於其他費用印刷用品費部分,查原處分卷附上開廣告單
(第100至102頁)記載「多麗美精品百貨批發連鎖」、「揮別中正店,邁向成功路」、「台中店:台中市○○路○○號、新地址:台中市○○路○○○號」,該廣告單上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地址或其他足認係原告公司廣告之記載,自難認列為原告公司之廣告費用。次查,依原處分卷(第98頁)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上開台中市○○路○○○號之營利事業係「大同美容美髮百貨行」,為原告股東許謝錢妹所開設(詳原處分卷第98頁及第4頁所示),而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係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與大同美容美髮百貨行係屬不同之營業主體,各自之費用應各自列計,不容混淆報支。原告訴訟中雖主張該廣告單為原告促銷商品所為之廣告,其版面計有2張(種),分別為原告及大同百貨各自使用、各自付款、各自取得原始憑證(發票)云云。經查上開廣告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雖載明係原告,惟其品名則載明係「中正揮別邁向成功4k傳單」,並有廣告單載明上開意旨,復經兩造協談結果認定非原告公司之費用,同意調減在案均如前述,原告謂版面不同且經分別開立發票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非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二庭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