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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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貳、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以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87年6月10日行政院令修正刪除。且本件應責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之配偶(即扶養人) 林美華 無與 林宜顯 、 林宜庭 、 林均鴻 及 林有騰 (原名 林玠鴻 )等4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惟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皆仍以「同一戶籍」為要件,認上訴人列報扶養之林宜顯等4人未與上訴人「同居一家」,且其父母查有所得及財產資料,逕予剔除免稅額。此原審再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具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法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再審審理時即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以下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由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華進行言詞辯論,以確認上訴人之配偶有與林宜顯等4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然原審未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亦未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審再審判決。
叁、本院查:(一)、本件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原名林玠鴻)等4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分局 以渠 等並未與上訴人同居一家,且其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並非欠缺扶養能力,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66,910元,綜合所得淨額273,660元,補徵應納稅額16,41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復對之提起上訴。(二)、原審再審判決以:按所得稅法關於納稅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依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固得就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列報為受扶養人,並據以減除免稅額,然此免稅額之減除,其性質,屬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據以計算其應納稅額之綜合所得總額之減項,故得列報扶養事實,為有利於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4人由其配偶扶養,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之情事。再衡諸該判決之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六、亦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意旨,認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是原確定判決並未以87年6月10修正刪除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之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至原確定判決理由六、雖提及「戶籍資料」,然依其全文之意旨,並非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與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八、所指難認上訴人與其配偶對林宜顯等4人有永久共居目的且並為扶養之之敘述,係對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主張之事實,得否採認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上訴人認其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有誤,縱為屬實,亦屬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顯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原名林玠鴻)等4人免稅額,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認定問題一再爭執,無非係對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吳明鴻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